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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拘禁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9月22日被仪征市公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07年5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以仪检诉刑诉〔2019〕320号起诉书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马某某、值班律师赵金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0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0日本案分别退回仪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0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6日凌晨2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仪征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办事处**组拆迁项目中,受同案人毛某某(另案处理)召集,与同案人朱某某、臧某某、赵某甲、魏某某、彭某某、潘某某、侯某某、赵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殴打、拖拽等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强行带至原仪征市铜山中学看管拘禁。期间,通过言语恐吓、殴打、泼水、晒太阳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马某某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当日16时许在被害人马某某签署协议后允许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同案人毛某某、朱某某、赵某乙、臧某某、赵某甲、魏某某、彭某某、潘某某、侯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供述和辩解;

5.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71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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