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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拘禁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12月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因本案再次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5月份,被害人张某甲找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家人先后借了2万元钱未还。2017年8 月4 日16 时许,张某乙等人在咸安区**街对面碰到张某甲后,将其带上车,并将情况通知张某甲另一债主黄某某。晚上19时许,黄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开车带张某甲上车并通知了被告人陈某某。晚上22时许,陈某某开车伙同刘某乙在张某甲家门口将张某甲带上车,开车载张某甲往咸安区太乙洞方向行驶,在途中陈某某要求张某甲还钱并用手机击打张某甲面部,导致张某甲鼻子受伤,后陈某某要求张某甲连本带息出具5万元的欠条。张某甲在车上出具5万元欠条后,陈某某又将张某甲带到咸安区**水库,将张某甲头部按压在水里,逼其还债。8月5日凌晨2时许,刘某乙在咸安区温泉**客栈开了房,陈某某指使其妻及姨姐在房间一同看守张某甲。8月5日中午,陈某某将张某甲带到咸安区**村陈某某家中,后通知黄某某将张某甲带走。8月5日18时,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又从陈某某家中将张某甲带上黄某某车,8月6日凌晨0时许,三人将张某甲带至咸宁市**酒店看守,直到8月6日下午15时许,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张某甲释放送回家。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条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2.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9号;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胜利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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