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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80********,汉族,初中,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住址安徽省六安市**区******公司职工宿舍(已在此居住6-7年),联系方式188604*****。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吴某共同出资,投资夏某某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陈某某投了20多万元,还和吴某一起共同借朋友30万元投资到该工程。2015年上半年工程快结束了,陈某某问吴某要钱,吴某说工程赔了,没钱了。

 2015年4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在夏某某**镇**大道南段**银行门口将吴某殴打后,并将吴某强行拉至轿车内。后拉至虞城县、商丘市等地,并强迫吴某写下二十九万五千四百元欠条,又将吴某从银行卡内所取的4100元及随身所带的8000元共计12100元现金要走,后将吴某拉回夏某某让其下车,恢复人身自由。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达成调解,吴某对陈某某予以谅解;2019年9月6日吴某与陈某甲(陈某某之父)达成调解,吴某对陈某某予以谅解;吴某收到陈某某补偿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实施殴打行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刚

宋瑞峰

2020年8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公司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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