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9年12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以(2018)吉0721民初59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吉林省前郭县**乡**村的17万斤水稻和东方红554农用车一台,扣押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扣押期间内,均有所有权人保管,如需对扣押的财产进变卖等处分行为,需将所得价款交由人民法院保存。2018年12月1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将该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将裁定书中扣押的17万斤水稻及东方红农用车变卖,所得钱款未上交法院,致使前郭县法院(2018)吉0721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甲、彭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立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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