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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汉族,大专文化,住海门市**镇**路**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因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与徐某某(已判刑)共谋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和偿还债务。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堂兄陈某甲名义注册成立南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徐某某实施吸收公众存款。徐某某在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无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设计了投资收益3个月期(年化收益率8%-10%)、6个月期(年化收益率10%-12%),1年期(年化收益率12%-14%)的理财产品,承诺投资到期还本付息,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徐某某共吸收李某某、施某某等14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28.5万元,未兑付本金共计人民币241.37万余元 ,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22日,非法吸收蔡某某人民币5万元,未兑付本金4.8万元;

2.2016年9月8日,非法吸收陈某乙人民币20万元,未兑付本金20万元;

3.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0日,非法吸收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未兑付本金4.7092万元;

4.2016年8月24日、2017年2月22日,非法吸收李某丙共计人民币55万元,未兑付本金23.565万元;

5.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非法吸收李某甲共计人民币84万元,未兑付本金33.9752万元;

6.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非法吸收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4万元,未兑付本金6.852万元;

7.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6日,非法吸收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未兑付本金7.7915万元;

8.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非法吸收施某甲共计人民币105.5万元,未兑付本金33.4723万元;

9.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非法吸收施某乙共计人民币70万元,未兑付本金45.0546万元;

10.2016年11月、2017年5月1日,非法吸收施某丙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未兑付本金8.12万元;

11.2016年6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非法吸收施某丁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已全部兑付;

12.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1日,非法吸收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未兑付本金9.4万元;

13.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非法吸收谢某某共计人民币70万元,未兑付本金23.6902万元;

14.2017年1月22日,非法吸收朱某某人民币20万元,未兑付本金19.9411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专项鉴定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施某甲、施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及罪犯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超

代理检察员:赵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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