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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本市**镇**村**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27日、同年6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间,缪某某(另案起诉)作为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全面管理公司事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协助被告人缪某某管理公司。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产品”,承诺还本付息及支付高额利息,与客户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尚有本金910余万元未兑付。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吸收资金23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180余万元,案发前,其个人向投资人兑付人民币17.6万余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巫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4、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委托划扣授权书、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续签合同、付款确认书、项目债权清单;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5、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1820181****)。

2、侦查卷宗五册(其余材料详见缪红案)、《具结书》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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