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市**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市**区**路和**栋**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北**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负责人詹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伙同盛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以湖北**公司的名义,通过派发宣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一年10-28%利率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与湖北**公司签订《合同书》《增资扩股协议书》等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1200余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湖北**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同案关系人詹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盛某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郭某某、赵某某、洪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戴某某、吴某某、周某丙、薛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湖北海信隆集团合同书》《湖北**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股权认购证明、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陈某某等人的介绍,与湖北**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由湖北**公司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投资活动,造成经济损失。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湖北**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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