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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镇**村**号**号**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陈某甲,后变更为被告人陈某某。**实业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座**室等地设立办公场所,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投资动迁安置房建设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被告人陈某某系**实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在投资人见面会等场合演讲宣传。任职期间,**实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2000余万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证实**实业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等工商注册信息。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淮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书》、《新坡新兴建材市场框架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等材料,证实**实业对外宣传的项目情况。

3.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实业的经营状况、公司架构及人员等情况。

4.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经**实业业务员宣传进行投资的情况。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投资的金额情况。

6.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迪

检察官助理:刘刚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十三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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