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77********,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林某某以其本人为会首,在福鼎市***镇**路**号召集陈某甲、丁某某等人先后组织了3场民间互助标会。该会约定每期收会者收取全体会员该期应交的会金总额,会首为最先收会者只收取其他会员的基本会金总额并不参与竞标,其他会员轮期参与竞标,以竞标数额最高者为当期收会者,收会者不得参与下期竞标。会首收会后每期只须应交基本会金,其他收会者收会后每期应交基本会金和竞标数额总和。2018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因资金链断裂而倒会,造成会员陈某甲等8人损失共计2747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陈某甲损失46000元,陈某乙损失42940元,陈某丙损失26000元,陈某丁损失6860元, 陈某戊损失49600元,王某某损失29750元,赵某某损失48800元,丁某某损失248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鼎市**街道**路**号被抓获到案。到案前,被告人林某某已部分偿还会员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民间标会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王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组织民间标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相关人员损失274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华锋华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 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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