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起,王某甲(已判决)分别安排陆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成立**(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派发宣传单、召开感恩会、老客户介绍新客户返点等方式,对外以投资宁波**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业务、绍兴**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新能源车项目的名义,以年化收益10.8%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打入由王某甲控制的王某乙(已判决)名下的银行卡中。2017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按照王某甲的指示,实际控制王某乙名下银行卡,按照二公司业务量一定比例将所吸资金打入王某乙名下账户中,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公司日常经营开支以及员工工资等。
经查,上述二公司共向吕某某、周某某、王某丙、冯某某、章某某、屠某某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793.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调配资金期间,二公司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2753万元。期间,上述二公司按约定陆续支付客户利息,但上述所吸收的本金基本未归还。
2018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火车站附近宜家家居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公司业务员共计退还赃款人民币66.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单明细、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吕某某、杨某某、应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王某甲、陆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察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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