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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街道**村**组**号,家住樟树市**街道**村**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本市临江镇窑湾村委邹家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承租邹家村小组桥仔下的荒草地,东至荒山,西至陈村廖村田,南至村委田,北至萧江河,用于鱼塘养殖建设,承租经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承租金每年17000元。2018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雇请挖掘机等设备对承包地块进行挖土建鱼塘,经过 2个余月的施工,将承包地块挖成3口鱼塘,并蓄水进行养殖。期间,2018年4月中旬,临江镇政府、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先后二次到被告人陈某某挖塘现场制止施工,并向其下达了《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2019年6月3日,江西省煤田地质局测绘大队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挖鱼塘地块进行土地勘测定界:该地块占用总面积为69.6962亩,其中水田63.6544亩(均为基本农田),未利用地6.0418亩。2019年6月19日,江西宜晟农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块进行耕地质量评定:该地块因挖土建鱼塘破坏了耕地土壤,完全丧失了种植功能,已不具备耕地属性。2019年7月24日,经宜春市自然资源局认定:该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农用地、未用地,其中耕地63.6544亩,该地块中的耕地63.6544亩因挖土建鱼塘破坏了土壤,造成种植条件完全破坏,完全丧失了种植功能,已不具备耕地属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樟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省煤田地质大队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江西宜晟农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耕地质量评定报告、宜春市自然资源局耕地破坏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63.6544亩挖土建鱼塘,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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