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住石狮市**镇**小区**期**栋**梯**室。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石狮市灵秀镇灵狮顶新厝40号其经营的石狮**服装辅料厂内,非法制造印有“FILA”注册商标标识的针织带。
2019年8月5日,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上述辅料厂并扣押“FILA”注册商标标识90000件。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覃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总计90000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国兴
检察官助理郑好求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期**栋**梯**(联系电话1350595****);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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