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家中,利用在淘宝网购买的枪管、握把、枪托等物品,自己组装枪支准备用于打猎。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组装枪支存放于其居住的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厂房一房间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直径为6mm的金属弹丸。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清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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