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65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1,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微信在多个不同的微信群中多次发布介绍卖淫的信息,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对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中微信数据进行提取,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计在77个微信群中发布介绍卖淫信息,经对上述微信群成员去重后,统计群成员数达10,959人。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封存电子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某工作情况、陈某某微信群内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整理汇总表、关于对涉案微信群内群聊内容分析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发布介绍卖淫信息的微信群及群成员情况。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的来源和登录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检举揭发的查证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相关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介绍卖淫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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