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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绰号平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县,住潮州市****东凤镇*********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有利可图,遂产生靠此非法谋利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湖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和授权,接受下线客户的订单,委托上线厂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给下线客户张某某、王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共计金额19976750元。其中,接收王某某货款18541716元,接收张某某货款1435034元。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下线人员处扣押的实物样品上的商标标识与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大道旁的**KTV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陈某某的银行卡、支付宝、财付通与王某某、张某某交易明细及部分微信转账信息、货单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陈某某取款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9976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元英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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