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成**用品店老板,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坊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金牌玛卡”、“黄金玛卡”,并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岭南路1292号的“成**用品店”对外销售。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店铺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顾客朱某某售出“金牌玛卡”1盒。同日,民警在该店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待售的“金牌玛卡”2盒、“黄金玛卡”2瓶,并向朱某某调取“金牌玛卡”1盒。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涉案的“金牌玛卡”,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涉案的“黄金玛卡”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2020年9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微信收款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涉案店铺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出售“金牌玛卡”1盒的事实。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金牌玛卡”2盒、“黄金玛卡”2瓶,从朱某某处调取“金牌玛卡”1盒,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
3.鉴定意见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涉案的“金牌玛卡”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涉案的“黄金玛卡”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唐洁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5068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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