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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假药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其经营的“怡情”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无药品随货单、药品批次检测报告书、生产合格证等手续的“虫草强肾王、每粒坚虫草精、金牌玛卡、蓝宝伟哥、棒老头、诺贝尔”性药,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六种产品批准文号均为虚假文号,系未经药品主管机关批准而生产行为,以假药论处。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未及销售的上述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办函【2019】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双

2019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振双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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