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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芦淞区**体育用品店经营者,群众,户籍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广场**座**房。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入印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在其经营的芦淞区**体育用品店(已注销)进行销售。2019年5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在芦淞区**体育用品店内查获、扣押大量印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的商品。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证,扣押的涉案商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对比分析:扣押的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第4581865号)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扣押的涉案商品价值232401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禹某某、张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223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公安机关对涉案商品已依法扣押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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