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9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购入假冒YSL、MAC、LANCOME、CHANEL、JO MALONE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通过网络平台转卖至全国各地(包括广州市番禺区),截至2018年12月18日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约人民币15万元。2018年12月1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向云西街14号楼下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随后在该楼401、402房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按销售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依法扣押的假冒化妆品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