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9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饮料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经决定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社区**街**号**饮料店销售假冒伪劣香烟,并将部分假冒伪劣香烟存放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社区**大洲**巷**号、广东省东莞市**街道**社区**路**巷**号、广东省东莞市**街道**社区**街**号。2017年12月6日12时许,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烟莫专卖局在广东省东莞市**街道**社区**街**号**饮料店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并在门前车牌号为粤AK****的车上及上述三个存放点查获一批伪劣香烟(总价值25285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香烟等物证,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8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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