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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7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3********,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因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银川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监视居住,2019年2月3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9月18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7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4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伪造“**”商标专用权人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及招标相关资质,非法向宁夏**有限公司销售价值670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阀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订货合同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 文件检验鉴定文书;

3.​ 涉案阀门照片、辨认笔录;

4.​ 证据报告等电子数据;

5.​ 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6.​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9531****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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