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渝中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普宁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8年9月开始,在其位于重庆市**市场**区**店铺内销售明知是假冒“海飞丝”、“飘柔”、“潘婷”、“佳洁士”等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2019年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侦支队在陈某某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市场**区*甲、*乙、*丙仓库内查获带有“海飞丝”、“head&shoulders”、“飘柔”、“潘婷”、“沙宣”、“佳洁士”、“舒肤佳”、“OLAY”、“云南白药”、“阿道夫”、“蓝月亮”、“清扬”、“强生”、“黑人”、“冷酸灵”、“高露潔”、“力士”、“六神”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59种类别,共计1467箱。前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高露洁清爽薄荷”牙膏未予以鉴定外,其余58种类别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经重庆市渝中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45568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日化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注册商标资料、营业执照、价格证明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延钦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电话:1590932****);
2.案卷五册,证据材料二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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