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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66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宜兴市******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到大量假冒的苏烟(五星红杉树)、中华(软)、中华(硬)卷烟。后分别销售给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孟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86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苏烟(红星红杉树)、中华(软)香烟,销售给宜兴市****副食店的汪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40750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苏烟(红星红杉树)、中华(硬)香烟,销售给宜兴市**街道**小区**室开烟酒店的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9847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苏烟(红星红杉树)、中华(软)香烟,销售给**市做烟酒生意的吴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45690元。

4.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中华(软)香烟,销售给宜兴市**镇的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人民币2350元。

2019年3月26日,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等地共查获未销售假冒的苏烟(五星红杉树)400条、中华(软)100条、中华(硬)85条。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收集的被告人陈某某农行卡交易清单、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宜兴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6152436、13706159707)。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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