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原系上海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层**。2012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该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奉贤区注册成立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并与桂林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约,成为该公司**牌皮肤电极产品上海区总代理。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初至2019年8月以每件88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从桂林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离职人员余某某(另处理)处购进假冒该公司**牌皮肤电极,以每件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单位。
2019年8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的**牌皮肤电极进行现场检查,封存陈某甲销售给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假冒桂林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牌皮肤电极产品15箱(批号:201904151,销售金额33000元),封存陈某甲销售给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假冒桂林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牌皮肤电极产品10箱(批号:201806141,销售金额22000元)。经桂林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检验,均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查获假冒桂林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牌皮肤电极25箱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桂林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一次性皮肤电极片产品备案号:桂桂械备20180096)、广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变更文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1689018号)、情况说明、销售流水、采购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送货单、涉案**牌皮肤电极委托保管函、委托保管物品清单等;2. 证人谢某某、聂某某、肖某、赖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桂林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报案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商标侵权证明;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陈某甲与同案犯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土贵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0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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