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5〕1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湛江市霞山区**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向湛江**酒店的酒水员陈某甲(已判决)表示其有高仿洋酒低价提供,后陈某甲与陈某乙合谋利用陈某乙(负责湛江**酒店酒水仓库管理工作)在**酒店5楼会所吧台上班的工作便利,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窃取真洋酒出售以赚取钱财。陈某某在明知陈某甲伙同他人在他人到**酒店上班时采用“以假换真”的方式窃取**酒店的真洋酒出售以赚取钱财,仍根据陈某甲的需求提供高仿洋酒,并从中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联系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支人头马路易十三高仿酒,后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后陈某乙利用上班时间管理酒吧仓库之便从**酒店五楼酒吧以该高仿酒换出一支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由陈某甲以每支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卖给韩某某。经鉴定,被盗的1支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700ml)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
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联系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支人头马路易十三高仿酒,后转卖给陈某某,陈某乙利用上班空闲时间以该高仿酒换出**酒店五楼吧台的2支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由陈某甲以每支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卖给韩某某。经鉴定,被盗的2支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700ml)价值为人民币32000元。
3、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联系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支轩尼诗百乐廷高仿洋酒,后以每支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陈某乙利用上班空闲时间以该高仿酒换出**酒店五楼吧台的6支轩尼诗百乐廷洋酒,由陈某甲以每支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销卖给韩某某。经鉴定,被盗的6支轩尼诗百乐廷珍享洋酒(700ml)价值人民币33600元。
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联系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支轩尼诗XO高仿洋酒(1500ml),后以每支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陈某乙利用上班空闲时间以该高仿酒换出**酒店五楼吧台的6支轩尼诗XO洋酒(1500ml),由陈某甲以每支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卖给韩某某。经鉴定,被盗的6支轩尼诗XO千邑白兰地洋酒价值人民币21600元。
5、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联系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支轩尼诗百乐廷高仿洋酒,后以每支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陈某乙利用上班空闲时间以该高仿酒换出**酒店五楼吧台的6支轩尼诗百乐廷,该6支洋酒一直由陈某甲保管,案发后,由陈某甲交还恒逸酒店。经鉴定,被盗的6支轩尼诗百乐廷珍享洋酒(700ml)价值为人民币33600元。
6、2014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联系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支人头马路易十三高仿洋酒,后转卖给陈某某,陈某乙利用上班空闲时间以该高仿酒换出**酒店五楼吧台的2支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由陈某甲以每支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卖给韩某某。经鉴定,被盗的2支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700ml)价值为人民币32000元。
7、2014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联系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支人头马路易十三高仿洋酒及2支轩尼诗XO千邑白兰地高仿洋酒(700ml),后转卖给陈某某,陈某乙利用上班空闲时间以该高仿酒换出恒**店五楼吧台的1支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及2支轩尼诗XO千邑白兰地洋酒(700ml),由陈某甲销卖给韩某某,得款人民币12600元。经鉴定:被盗的1支人头马路易十三洋酒(700ml)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被盗的2支轩尼诗XO千邑白兰地洋酒(700ml)价值为人民币3100元。
8、2014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陈某甲电话后,联系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2支轩尼诗XO千邑白兰地高仿洋酒(700ml),后以每支45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陈某乙利用上班空闲时间以该高仿酒换出**酒店五楼吧台的2支轩尼诗XO千邑白兰地洋酒(700ml),由陈某甲销卖给韩某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盗的2支轩尼诗XO千邑白兰地洋酒(700ml)价值为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缴的高仿酒及洋酒;2.书证:通话记录、送货单、说明、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3.证人涂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伙陈某乙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勾结利用他人管理财物的职务便利,以偷换的方式共同将他人所在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梦葵
2015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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