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慈溪市**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蒋某某(已判决)在经营宁波鑫隆达塑化有限公司(已判决)期间,为获取更大利润,与吴某某、余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在销售的邻苯二甲酸二辛酯(DOP)中掺入氯代甲氧基脂肪酸甲酯(以下简称氯代甲酯),由余某某负责介绍业务、吴某某负责掺入氯代甲酯,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所运送的DOP掺假的情况下仍指使陈某丙(已判决)等人帮忙运送。现已查明销售掺假DOP金额共计384 262.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2日,经余某某介绍,蒋某某与宁波市东升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签订了20吨DOP的购销合同,并约定执行GB/T11406-2001优等品质量技术要求(纯度≥99.5%)。次日,蒋某某指使吴某某在余姚市**街道**村磐松树脚下仓库内,伙同陈某丙在该DOP中掺入2吨氯代甲酯,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指使陈某丙将该掺假的DOP运送至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175 512.2元。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DOP为DOP和氯代甲酯的混合物,其中DOP的浓度(含量)为90.1%。
2.2018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蒋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陈某丙等人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在销售给东升公司的25吨DOP(销售金额208 750元)中掺入3吨氯代甲酯,后由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掺假的DOP运送至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因怀疑产品质量问题而未支付货款。经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该DOP纯度为79%,不符合GB/T11406-2001优等品标准。
案发后,蒋某某等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陈某丙、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质量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销售的产品中掺假,销售金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政洁
2020年6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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