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加油站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拘留,2018年12月20日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为**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9月中旬,陈某甲违规从个人处收购一批0#柴油,并在**加油站以市场价全部予以售卖。2018年10月9日,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加油站进行检查并现场抽检0#柴油,发现0#柴油不合格,并认定0#柴油库存基数8800升,销售金额为66440元。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冯某某、陈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陈某丁、樊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4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徐美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加油站
2. 诉讼文书卷一册及主要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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