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村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河豚鱼有毒的情况下,在福建省福安市买了8条活体河豚鱼,并于当日下午,放在其经营的平阳县**餐饮店予以售卖。次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平阳县**餐饮店现场扣押8条活体河豚鱼。经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陈某某销售的河豚鱼是暗纹多纪鲀(也称暗纹东方鲀)。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扣押财物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销售的河豚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存勇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村乡**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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