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3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用于销售,仍帮助胡某某将购进价值为人民币66000元的印度牛肉运输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苏某某(另案处理)处交付,并从中赚取运费。
2019年3月26日,胡某某购买价值175000元未经报关及检验检疫的印度牛肉,后通过蒋某某(另案处理)运至徐州。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铜山区大彭镇工业园派出所警务室门口帮助其接货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度牛肉(照片)等;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苏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用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仍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娴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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