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三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小区**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在江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棒磨车间内进行棒磨机维修作业时,违反公司通用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对棒磨机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下,即开启棒磨机低压辅传开关,导致棒磨机慢速运转,机体内铁棒因机体转动而发生位移,致使在棒磨机内从事清理作业的被害人环某某(男,殁年**周岁)被铁棒和钢渣掩埋后当场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环某某符合头面部、躯干部及右上肢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司与被害人环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长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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