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62********,汉族,初中文化,南安市某某林牧渔养殖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安市某某林牧渔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9日,地址位于南安市丰州镇西华村董埔480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工人张某某、胡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某雇佣,到某某公司安装升降设备电路。因升降机的电动葫芦钢丝绳卡住无法正常升降,张某某、胡某某2人在3楼用木板架在升降机机架上,胡某某站上木板拆下电动葫芦螺丝整理钢丝绳,整理后因不熟悉电动葫芦的构造,不懂得如何装回电动葫芦螺丝,张某某即站上木板准备帮胡某某安装螺丝。因木板无法同时承受2人的重量发生断裂,张某某从3楼坠落至升降机底部,随后被送至南安市丰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16日,经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张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取得张某某家属的谅解。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张某某尸体右额部、右颞部、右手部、双小腿部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经南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事故调查组认定,某某公司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定安全保障责任,违法将升降机电路安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个人,违法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法未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违反《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GB28755-2012),组织安装未经规范设计的简易升降机,雇佣不具备资质的作业人员从事高空作业。系本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2020年3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其他犯罪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泉州市监察委员会在核查后将本案线索移交泉州市公安局,泉州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管辖。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医院病历记录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南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轶寒
检察官助理:肖舒婷
2020年8月6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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