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购置的混凝土搅拌设备安装在江苏**有限公司厂内生产混凝土。期间,该个体搅拌站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未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开展安全检查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无风险告知、无安全警示标识,无机械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相应资质。201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陈某某的个体搅拌站上班时,被卡在搅拌楼提升料斗下面,造成机械伤害,导致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施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涟水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出具的陈某某个人搅拌站“9.10”机械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
5. 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个体搅拌站生产过程中,无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新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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