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住南丹县**镇**路**小区**栋**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8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12000元从河池市南丹县**镇乘坐直达南宁市安吉汽车站班车前往南宁市,到达目的地下车后,在安吉汽车站地铁口附近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得到2包毒品海洛因。后其于15时许在南宁市安吉汽车站乘坐直达河池市金城江区的班车返回河池市,到金城江汽车站再转车返回南丹县,车辆行驶至南丹县**镇一加油站附近时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截停,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查得到2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部OPPO手机、1张南宁至金城江车票。经称量,2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9.93克、9.53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将其从南宁市携带至南丹县,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娴园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审讯笔录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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