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月1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初的一天,黄某某(已判刑)与纪某某(已判刑)合谋贩卖毒品事宜。同月9日,纪某某驾车从广东带上黄某某需要的毒品到湖南省衡阳市与黄某某会面,商议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贩卖毒品。次日,黄某某找来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开车,与纪某某带上毒品冰毒、麻古和氯胺酮(俗称“K粉”)一同驾车于当日下午到达防城港。黄某某联系买家后,将2000克氯胺酮以3.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获利9000元,黄某某与纪某某各分得4500元。当晚纪某某驾车离开防城港,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留在防城港。
2013年4月11日下午,黄某某携带余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与被告人陈某某抵达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并入住城市便捷盛华酒店南宁火车站店5006号房。入住后,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望风,黄某某将所带的毒品藏匿于酒店6楼电梯旁柜子后面,两人回到房间后一起吸食毒品。次日上午,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2张T190次南宁至衡阳的火车票后回到酒店,黄某某将藏匿在6楼的毒品取出拿回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用房间内扯断的电蚊器电线将包装好的毒品绑在黄某某身上。尔后,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谋,由陈某某拿着黄某某的一部手机先进入火车站,若车站查得严就打黄某某的另一部手机告知一声,随后两人离开酒店前往南宁火车站。被告人陈某某先进入车站,黄某某紧随其后进入车站。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安检时用黄某某的一部手机打电话给黄某某的另一部手机。黄某某察觉到检查很严,迅速将绑在身上的毒品取出丢弃在“三品”检测仪传送带下离开。黄某某丢弃在“三品”检测仪传送带下的可疑物被车站安检人员查获。后黄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改签了一张K316次列车和一张1562次列车车票。11时许,黄某某持改签后的K316次列车车票再次进入南宁火车站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看到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后离开火车站。经清点称重,黄某某丢弃在“三品”检测仪传送带下的可疑物共14包,共计净重112.4克,其中7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64.2克,7小包红色颗粒药片状可疑物共计535粒,净重48.2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工棚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事情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封存笔录、拆封、称重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火车票复印件、住宿登记、城市便捷酒店南宁火车站店5006号房内电蚊香器图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纪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公物证鉴字[2013]1785号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市便捷酒店南宁火车站店、南宁火车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姚艳兰
检察官助理:莫先达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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