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2196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在深圳无固定住所,无业。因贩卖、运输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下午,购毒人员陈某佳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易1克甲基苯丙胺,并由陈某佳负责叫网约车,由陈某某将交易的毒品从汕头市送至深圳市罗湖区。随后,陈某佳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某转账毒资及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500元。2019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交易的毒品乘坐网约车到达本市罗湖区**楼下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背包内缴获毒品四小包(经称重,净重2.65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若干,背包一个,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照片说明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网约车订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佳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搜查、称量、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莹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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