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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村委会*******2014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后2014年9月18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7日投入云南省**监狱服刑,2016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38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2019年3月20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减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37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现在云南省**监狱服刑。

本案由云南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9时10分许,云南省**监狱*监区罪犯陈某某在值星过程中,因罪犯褚某未能遵守学习现场纪律在座位上东张西望,口头提醒罪犯褚某遵守学习纪律无果后,未报告当日值班警察,而使用不当方法,用脚踢罪犯褚某左侧腹背部。致使罪犯褚某脾脏破裂,进行脾脏摘除手术。经昆明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狱内案件结案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不当方法,致使被害人褚某脾脏破裂,进行脾脏摘除,经昆明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云南省**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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