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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小名关强),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3********,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紫云自治县**街道****。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3月3日经院批准,于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31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用背篓背着打鱼机到位于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中心村骂弄组一个小地名叫月亮地的河段进行非法捕捞。期间,陈某某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该电鱼工具来进行电鱼,在河沟边上做农活的被害人班某某在看到陈某某电到了一条较大的鱼时,当即从河沟边上跳入水中想将鱼拿走,与此同时陈某某也在用通着电的网兜将鱼往回捞,因疏忽大意在收网兜时未及时断电,导致班某某的手抓到网兜上的铁丝后被电击倒在水里。陈某某随即放下电鱼工具,与在场的人立即将班某某抱上田坎之后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场之后宣布班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陈某某捕捞的河流属于天然河段,为紫云县境内的禁渔区域,案发时也属于紫云县境内的禁渔期,班某某的死亡原因,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自身疾病及上述毒物中毒导致死亡,结合案情及死亡过程,其死亡原因符合水中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打鱼机一套;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时,使用的打鱼机具有高电压的危险,在被害人班某某来抢鱼时,应当立即断电,而其疏忽大意未断电,造成班某某触电身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王园园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目前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打鱼机等捕捞用具已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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