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刘爱文,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己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山市**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厂区,驾驶号牌为苏HQ****小型面包车用绳索牵引一台升降设备,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厂通道口处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驾驶不当致使被牵引的升降设备右侧前轮与路面障碍物发生碰撞,导致升降设备突然向左侧翻倒,将在该侧扶升降设备的被害人左某某砸倒致伤,经送昆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路外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左某某不负该起路外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的儿子代表其向被害人的儿子丁某某赔礼道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病历资料、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荣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厂区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亲属代表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湘杰
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和解协议》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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