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陈海日(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8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9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海日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5 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海日伙同许某甲、梁某某、许某乙(均已判刑)在广西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52 号界碑(旧碑)附近的界河归春河边私自非法经营码头帮助他人从越南走私冻肉入境收取码头费非法获利。2018年5月至 6 月15 日间,四人共同经营的52 号界碑“码头”先后共帮助他人从越南走私冻肉进入我国境内35 柜,每柜约26 吨,共计910 吨。其中帮助刘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走私入境18 柜;“东某某”(另案处理)12 柜;李某某、许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5 柜。被告人陈海日于2019年11月29日到大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海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日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海日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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