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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赌博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65号

告人陈某某,男,196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1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13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依法两次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宜兴市新街街道金鸡山附近山上、南岳寺附近山上等地,采用麻将牌“牛牛”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5次,以300元起克,搭角1000元,上下赢家抽取5%的庄丰,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90000余元。在聚众赌博中,被告人徐某某系“档主”负责组织、联系参赌人员等;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抽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总岗、安排接送参赌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至宜兴市新街街道金鸡山附近的帐篷内,纠集汪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等二三十人聚众赌博,由汪某某等人推庄,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201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至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寺附近的旧房子内,纠集张某甲、吴某甲、蒋某甲、周某某等二三十人聚众赌博,由吴某甲等人推庄,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

3.201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至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寺附近的旧房子内,纠集张某甲、蒋某甲、汪某某、吴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吴某乙等二三十人聚众赌博,由蒋某甲等人推庄,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0余元。

4.201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至宜兴市新街街道金鸡山附近的帐篷内,纠集吴某丙、张某乙、周某某、沈某某等二三十人聚众赌博,由吴某丙等人推庄,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0余元。

5.201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至宜兴市新街街道金鸡山附近的帐篷内,纠集吴某丙、汤某某夫妇、蒋某乙、卞某某、梅某某等二三十人聚众赌博,由汤某某夫妇等人推庄,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蒋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及共同行为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李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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