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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贪污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陈*玉,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5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铜鼓县**镇**路**号。2001年至2017年先后担任铜鼓县**人民政府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担任棋**镇政府报账员、统计员,**林场会计、出纳等,2014年6月10日任铜鼓县棋**镇果药林场场长),事业×干部,现已退休。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宜春市监察委员会批准,6月5日由铜鼓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拘留,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玉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玉利用担任铜鼓县棋**镇政府报账员、棋**镇果药林场(以下简称果药林场)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政府往来款、收款不入账、重复报账等手段,7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633602.89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陈*玉采取虚挂吴*泉应收款的手段,侵吞公款70410元。

2015年4月,为完成税收任务,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280万元垫税业务,其中包含承建棋**镇文化站工程老板吴*泉建设工程税款70410元。棋**镇政府协税员游某某将280万元完税凭证交给陈*玉记账,陈*玉在明知吴*泉70410元税款应由个人承担,没有挂吴*泉应收账款,而是直接将该笔70410元税款(完税凭证两张,金额分别是68200元和2210元)在果药林场帐上做支出。2017年10月27日,陈*玉擅自开具转账支票从果药林场账户内将70410元转账至其个人铜鼓农商银行62268200158********账户,并在果药林场帐上虚列“吴*泉”应收款70410元,从而将70410元公款占为己有。

2.陈*玉采取虚挂镇政府应收款的手段,侵吞公款10万元。

因棋**镇政府会计帐上“果药林场”的往来帐不是真实的往来帐,陈*玉利用这个记帐错误,2017年11月8日擅自以垫税名义,从果药林场账户(铜鼓农商银行账号:1580991080********,下同)开具一张金额10万元的转账支票,转款至其个人铜鼓农商银行62268200158********账户。又在果药林场会计凭证登记为应收款“镇政府”10万元,从而将10万元公款占为己有。

3.陈*玉采取虚构支付垫税款的手段,从果药林场账户转账124880元至其女儿陈某甲账户,侵吞公款124880元。

2016年11月,棋**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甲(陈*玉女儿)根据工作安排,分两次从果药林场借款20万元用于镇政府垫税,陈*玉在果药林场帐上将该笔借款记入政府往来。陈某甲在完成工作后,将124880.38元票据及75119.62元的余款交给陈*玉冲抵自己借款。但陈*玉只冲抵了75119.62元往来款,剩下124880元仍挂政府往来款。2017年3月30日,陈*玉又以支付垫税款的名义,从果药林场账户转账124880元至陈某甲的铜鼓农商银行62268220158********账户,并用陈某甲交来的票据在果药林场帐上做了一笔124880元的垫税支出,造成重复付款给陈某甲,从而通过“过路”陈某甲将124880元公款占为己有。

4.陈*玉采取虚列政府往来款的手段,侵吞公款76137.89元。

2017年6月23日,陈*玉再次利用棋**镇政府会计帐上与果药林场的往来帐不是真实的往来帐的记帐错误,以往来款的名义,从果药林场账户转出76137.89元公款至其个人铜鼓农商银行62268200158********账户。陈*玉用该支票存根,将这笔资金虚列到果药林场帐上“政府往来”科目,从而将76137.89元公款占为己有。

5.陈*玉利用王某丙归还借款,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4万元。

2017年1月12日,棋**镇政府干部王某丙根据工作安排,在果药林场暂借4万元。陈*玉从果药林场账户转账4万元给王某丙,并在果药林场帐的“政府往来”里登记王某丙借款4万元。同年4月18日,王某丙将该借支的4万元归还到陈*玉个人铜鼓农商银行62268200158********账户。陈*玉收到该款后还回王某丙借条,但未将4万元上交果药林场去冲减“政府往来”王某丙在果药林场帐上的借款,从而将4万元公款占为己有。

6.陈*玉利用黄某某等人的缴税票据,采取骗取的方式侵吞公款78750元。

2014年1月28日,按照棋**镇政府安排,棋**镇丰**村村主任黄某某将其本人和他人合伙建房需缴交的契税款78750元存入陈*玉铜鼓农商银行xxxx2个人账户,由陈*玉代缴税款,陈*玉迟迟未予代缴。同年4月,棋**镇政府为完成税收任务,从镇财政所转账200万元至果药林场账户用于垫税。同年5月,陈*玉将此200万元转账至镇政府协税员游某某向税务机关缴交税款,陈*玉同时安排游某某从上述款项中帮黄某某等人垫付契税78750元。游某某分多笔将这200万元全部用于垫税(其中包括黄某某等人的契税78750元),并将完税证明交予陈*玉记账。陈*玉明知黄某某已将78750元契税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仍将镇政府垫付的黄某某等人契税款78750元的完税证明在果药林场账内支出,从而将78750元公款占为己有。

7.陈*玉利用棋**村上湾组土地征收,通过重复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143425元。

2012年9月,棋**镇政府征收了棋**村上湾组水田4.8亩,征收款共计143425元。2012年9月至11月间,棋**镇领导安排陈*玉从果药林场暂借143425元支付该款(2012年9月28日分别以支付特困救助和征地补偿款转账35279元、88146元,2012年11月15日以支付征地补偿款转账2万元),陈*玉在果药林场账目登记为“暂付款”。次年,陈*玉将该征地相关材料和领款花名表、特困救助发放表等全部财务票据,经棋**镇政府领导审批,盖上“现金付讫”印章,交给镇政府会计王某甲记账,王某甲从陈*玉个人的往来款里支付给他。陈*玉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在果药林场做账(冲减果药林场支出),从而将143425元公款占为己有。

2020年5月22日,陈*玉主动向铜鼓县监察委投案。同年6月29日,陈*玉退赃63360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分工文件、任免通知、编制通知、审批表、退休通知、干部履历表、企业信息、营业执照、银行支票、记账凭证、总帐、明细帐、花名表、合同、收款收据、完税证明、进账单、财政支付汇总表、说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条、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具结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游某某、叶某某、席某某、张某某、杨某甲、朱某甲、龚某某、朱某乙、邹某某、杨某乙、王某乙、吴某某、帅某某、王某丙、黄某某、林某某、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七次贪污公共财物共633602.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德凤

书记员:王皓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玉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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