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5********,穿青人,大学本科文化,捕前曾任织金县***乡**、织金县***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人大××**、**,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巷**号,住织金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街道****、人大××**、**的职务便利,以342375元的价格购买得李某某位于**街道**村**组**房后虚列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等4人为120㎡房屋产权所有人,套取得政府安置住房6套,价值共计2441567.55元;套取得二楼商场0.3346㎡,价值1673元;套取得拆迁补偿款152227元、过渡费50060元,共计2645527.55元。陈某某套取得的195㎡一楼商铺(价值1514175元)、以王某甲名字选择产权置换套取得的一楼商铺28.88㎡、二楼商场29.75㎡、住房28.88㎡(价值217331元)因未修建完成,截止案发时尚未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上半年,织金县三甲街道“大商汇”项目进入实质性动迁阶段,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由三甲街道办按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织金城关至三甲(互通)段改建工程、织金城关至绮陌(互通)段改建工程、三甲新城区、三甲绮陌工业园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织府办【2012】10号)和《织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织金县三甲新城区、三甲绮陌工业园及三甲绮陌大道工程房屋征收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织府【2012】36号)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来开展和实施,**街道**村**组位于“大商汇”项目征拆范围内。
2014年9月20日,时任**街道****陈某某在谢某某的介绍下以342375元的价格购买得李某某位于**街道**村**组**房。同日,陈某某将其姐夫龙某某虚列为该207.5㎡的平房中120㎡的共有人,并将该120㎡房屋拆分为龙某某、龙某甲(龙某某长子)、龙某乙(龙某某长女)、龙某丙(龙某某次女)4户共有,以每户具有宅基地30㎡选择划地安置的方式参与征拆,剩余的87.5㎡部分以陈某某妻子王某甲(单独一户)的名义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参与征拆,在陈某某的安排下,三甲征拆组的谢某某、赵某某在陈某某位于织金县**宿舍的家中现场制作了相关征拆表册和协议,并明确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名下的过渡费、补偿款等由王某甲领取。根据征拆协议,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共计获得安置宅基地390㎡、补偿款124800元,王某甲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获得一楼商铺28.88㎡、二楼商场29.75㎡、住房28.88㎡、补偿款27477元。
2016年5月31日,时任**街道****陈某某为实际控制龙某某等4人户头下的安置宅基地,安排赵某某填写虚假宅基地转让协议,将龙某某等4人名下的390㎡的安置宅基地全部转让至王某甲的名下。2016年12月,经织金县人民政府研究,为了避免划地安置产生新的棚户区,决定不再划拨宅基地给“大商汇”建设项目中选择划地安置的拆迁户,改为由织金县顺达市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三禾源·运通城商品房及商铺进行集中安置,购房价格分别为3080元/㎡和3085元/㎡。2018年年初,为避免王某甲参与拈阄分房时造成不良影响,陈某某安排赵某某、王某丙到其家中制作了虚假转让协议,将王某甲名下的390㎡安置宅基地及87.5㎡产权置换所获得的住房、商铺及商场转让给王某甲之兄王某乙,并以王某乙名义签订了《织金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小木戛安置点集中建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王某乙名下的390㎡安置宅基地转换为山禾源·运通城一楼独立商铺195㎡,二楼商场195㎡,三楼以上住房780㎡,二楼商场面积超过应置换面积部分按照5000元/㎡缴纳购房款。
2018年5月19日,王某乙到现场参与拈阄,共分得6套总面积为792.08㎡的住房,在征求得陈某某同意之后,王某乙以其应获得的195㎡二楼商场中的194.6654㎡折抵了应补的936000元建筑成本和超出应安置住房面积12.08㎡的房款,王某乙最终在运通城分得6套总面积为792.08㎡的住房、二楼商场抵扣后剩余0.3346㎡,195㎡一楼商铺因未修建完成待分配。后在陈某某的安排下,王某乙将其中的4套住房(价值共计1635148.55元)出售给他人,得款140万余元。
截止案发,陈某某共获得征拆房屋补偿款152227元,领取得过渡费50060元。根据顺达公司提供的回购合同核算,陈某某所分得6套住房价值共计2441567.55元、0.3346㎡二楼商场价值1673元、195㎡一楼商铺价值1514175元、以王某甲名字选择产权置换套取得的一楼商铺28.88㎡、二楼商场29.75㎡、住房28.88㎡共计价值217331元。
二、受贿罪
2010以来,陈某某利用担任原织金县***乡**、**街道办****、人大****、**街道办党工委**、**的职务便利,接受辖区内相关工程项目老板的请托,为辖区内相关工程项目老板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1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为请托时任**乡**陈某某在其承建的三甲佳夸村小公园项目工程款划拨上提供帮助,送给了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为请托时任**街道****陈某某在其承建的****幼儿园建设项目工程款划拨上提供帮助,送给了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某为了感谢时任**街道**陈某某将**村的“两硬化”和通组路,**村的“两硬化”工程交给其实施,且为了搞好与陈某某的关系,周某某在陈某某位于织金县**宿舍的家中送给陈某某20000元钱。上述贿赂款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肖某某为感谢和寻求时任**街道****陈某某在其经营的**街道**砂石厂百姓堵工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方面提供帮助,在织金县**宿舍陈某某的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8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5年,贵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法人汪某某承接了**街道****安置房建设工程,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某来到陈某某家位于织金县**宿舍的家中,请托陈某某在工程款划拨上提供帮助,并送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2018年9月的一天,陈某某因生病在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治疗,汪某某到金阳医院送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上述贿赂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四)为感谢和寻求时任**街道**陈某某在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县***乡**煤矿出现矿群纠纷时帮助协调纠纷,**煤矿总经理朱某某在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中秋节期间在陈某某的办公室内三次送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30000元,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五)2015年以来,付某某陆续承接了**通村通组路建设项目和“一事一议”项目,为寻求时任**街道**陈某某的帮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付某某在陈某某家位于织金县**宿舍的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陈某某予以收受。
(六)2017年的一天,杨某某为请托时任**街道**陈某某在划拨其承建的**街道相关安置点活动板房维修费用一事上提供帮助,在陈某某位于山禾源9号楼的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杨某某在陈某某位于山禾源9号楼的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上述贿赂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案发后,陈某某妻子王某甲上交1671110.55元涉案款至织金县**委检查委员会涉案资金过渡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织金县监察委员会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任职文件、织金县“大商汇”项目土地规划资料、征拆资料、龙某某、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王某甲等5户征拆档案资料、购房协议书、收款单、小木戛划地安置转为集中建房安置的实施方案、山禾源.运通城安置房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缴款收据、织金县新城区建设涉及三甲四十米大道拆迁房屋主体勘丈数据录入汇总表、过渡费下帐明细、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龙某某、谢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肖某某、汪某某、朱某某、付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街道党工委**、**的职务便利,以342375元的价格购买得他人拟拆迁房屋后采取虚列房屋共有产权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645527.55元,价值数额巨大,陈某某套取得的价值1731506元的住房、门面因未修建完成尚未分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现金共计17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事实,属坦白;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佩荣
检察官助理 陈大月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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