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经事前联系,到都江堰市三官桥下街125号“美橙美发”理发店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净重0.55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并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氯胺酮2.94克。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小兵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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