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村其家附近贩卖660元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乙,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66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2.2020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村其家附近贩卖1200元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乙,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3.2020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村其家附近贩卖2040元毒品海洛因给陈某乙,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204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4.2020年6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村其家附近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杜某某,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5.2020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村其家附近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杜某某,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6.202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村其家附近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杜某某,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7.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小学附近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8.2020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小学附近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9.2020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小学附近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10.2020年6月7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阳东区东城镇报平小学附近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2020年6月8日7时许,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民警根据线报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村委会*村大道*号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在其家中房间里搜查出装疑似毒品的烟盒1个,装疑似毒品的铁盒3个,装疑似毒品的塑料盒1个,装疑似毒品的玻璃瓶1个,共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褐色固态或透明晶体疑似毒品41小包,疑似毒品美莎酮10瓶。经称量,从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房间缴获的疑似毒品41小包共重33.79克;疑似毒品美沙酮10瓶重589.11克。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1小包疑似毒品,其中29小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94克;11小包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28克;10瓶疑似毒品美沙酮液体均检出美沙酮成分,净重589.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表、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现场缴获毒品毒品海洛因15.94克、甲基苯丙胺6.28克、美沙酮589.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良鹏
检察官助理:谭丽敏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江市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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