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道街**号。2017年4月12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4月19日均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庆琏二厂门口路段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雍某花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随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8克)、百元面额人民币13张等物品,从雍某花处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15克)、“五叶神”烟盒1个。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燕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共3页;
3、视听资料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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