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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20时许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楼林某某家中将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0.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400元人民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内控说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身记录、给钱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肖勇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在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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