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陈某某肺肿瘤不符合收押条件,不予收押)。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融汇温泉城圣地亚小区门口附近,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06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陈某某处查获其持有一小包净重0.33克的海洛因。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 称重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魏 军
检察官助理 夏宁静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联系电话1858071****);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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