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号**号**单元**。2002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达成以人民币350元价格买卖毒品的协议。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上家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赖某某收钱后将毒品放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下面**旁的墙缝内,并将放置毒品的位置拍照通过微信发给陈某某,陈某某随后将地址转发给杨某某。2020年12月7日16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处将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5克)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8克)。2020年12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对面滨江路上将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
2.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户籍资料、指认照片、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一百五十二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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