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陈**(又名“陈*”),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小区*栋**室,户籍在福安市**镇**村**路**号。201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5日1时许,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向被告人陈**购买冰毒毒品后,被告人陈**将一包用塑料袋装的重约0.2克冰毒毒品藏匿于福安市溪柄镇溪南村村口垃圾桶处,并拍照告诉薛某某,随后薛某某取走该冰毒毒品。
2、同月20日18时许,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向被告人陈**购买冰毒毒品后,被告人陈**将一包用白纸包着的重约0.5克冰毒毒品藏匿于福安市瑞景加油站旁的红绿灯附近的凳子下,并拍照告诉薛某某,随后薛某某取走该冰毒毒品。
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在福安市**镇**村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处查获冰毒毒品2包,经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现场查获的冰毒毒品总净重0.63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冰毒毒品、手机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黄金菊、雷某某证言;
4.被告人陈**供述;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取样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文书、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证书等鉴定意见;
7.福安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实验室制作的电子数据、微信提取笔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1.33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169页,检察卷壹册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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