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城**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沙梁子19号门前马路边,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海洛因0.12克。当日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霍去病”主题公园广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并从杨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向杨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12克,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贩毒工具白色VIVO Y31A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手机等物证。
1、 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扣押、称量、提取、取样、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丽
书记员:白 君
2019年9月22日
附:
1.起诉书八份。
2.案卷三册。
3.被告人陈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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